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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继承权公证的多角度法律解析
发布日期:2013-8-2   点击次数:3420
【引言】由于经济的发展及社会逐步步入老龄化,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的情况逐步增多,笔者在办证过程中曾接触多起此类证件,其中有一甚为繁复,包含了继承法所规定的多种继承形式,试解析如下。 【案例】甲有登记于其名下的房屋一套,由于历史原因,其有两个配偶A、B,其中一个配偶A已于1995年11月去世。配偶A与甲共生育5个子女A1、A2、A3、A4、A5,其中A2于1996年去世,留有一配偶及二子女,其中一子已于1990年去世;配偶B与甲共生育6个子女B1、B2、B3、B4、B5、B6。现甲于2002年5月去世,上述死者均未留有任何形式的遗嘱。现其继承人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 【分析】综观本证,法律关系复杂,所涉人员众多。经分析,本证中共有如下法律关系: 一、 甲有登记于其个人名下的房屋一套,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配偶A、B与其共同共有上述房屋,形成共同共有关系。 二、 A在上述房屋中的份额在其去世(1995年)后产生继承,应由甲及A1、A2、A3、A4、A5共同继承。 本层法律关系中的难点在于B的子女对A的上述遗产是否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财产享有第一顺序的继承权,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一种姻亲关系,而不是血缘关系。继父或继母同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时,才发生继承的法律效力。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否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取决于继子女语继父母有无共同生活、扶养、赡养关系。如果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了扶养、赡养关系,就应当享有相当继承遗产的权利,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反之,相互之间没有继承权。关于与继父母存在扶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在享有继承继父母遗产权利的同时,能否继承其生父母遗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21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因为父母婚姻关系的改变不影响与子女间的血缘关系,他们具有双重继承权。此外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和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应互有继承权。所以在本证中B的子女是否对A的上述遗产享有继承权的决定因素在于他们是否对A尽了扶养义务。 另经笔者调查了解,A2已于1996年去世,且留有一配偶及二子女,其中一子已于1990年去世,且在去世之前未曾结婚。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本证发生了转继承。转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在尚未实际取得遗产之前就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由他的继承人继承。根据《意见》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 * 本处公证人员 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法定继承人。所以在本证中发生了两次继承。第一次是A2对A的遗产的继承,第二次是A2的法定继承人对A2遗产(包括A的遗产中其应继承的份额)的继承。 三、 甲在上述房屋中的份额(包括其在上述房屋中原有的部分及继承A在上述房屋中的份额)在其去世(2002年)后产生继承,应由其配偶A、B及子女A1、A2、A3、A4、A5、B1、B2、B3、B4、B5、B6共同继承。由于A先于甲死亡,故A的子女对甲的遗产产生代位继承。 此层法律关系中的难点在于是否发生代位继承之情形。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该先死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其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法定继承方式。代位继承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代位继承的发生必须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二)、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及其直系血亲;(三)、代位人只能取得被代位人应得的继承份额;(四)、被代位人必须具有继承权,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没有代位继承权。(五)、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依据继承法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六)、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它是法定继承的补充,遗嘱继承不适用代位继承。本证中,A2是甲和A的子女,同时A2先于甲死亡,因此A2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甲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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